再審之訴112年度旗再簡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翁淑君
再審被告 邱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旗簡
字第15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旗簡字第157號民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2日以111年度旗補字第152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其聲請訴
訟救助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
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時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旗救字第5號裁
定駁回,該駁回裁定並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復於同年月2
7日確定各節,同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因此,再
審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算10日內,即112年
1月6日以前,補繳再審裁判費到院,然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此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是
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