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旗小字第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楊鎮愷
被 告 湯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
,迄至106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借貸本金新臺幣(下
同)24,589元、已計未清償利息39,419元、費用600元未付
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其有申辦現金卡暨迄仍積欠消
費借貸本金24,589元未償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4,608元(計算式:截至106
年11月14日之消費借貸本金24,589元+已計未清償利息39,41
9元+費用600元),及其中24,589元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固屬有憑。
二、然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對原告請求之利息主張
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
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審諸原告係於111年12
月12日始具狀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以請求清償現金卡款,有
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則以支付命令聲請日回溯5年即106年12
月13日起算之利息,故可認未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
效,但逾此範圍部分,則均罹於時效並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而使原告之請求權消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本金24,589元、費用600元,
合計25,189元,及借貸本金24,589元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楊鎮愷
被 告 湯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
,迄至106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借貸本金新臺幣(下
同)24,589元、已計未清償利息39,419元、費用600元未付
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其有申辦現金卡暨迄仍積欠消
費借貸本金24,589元未償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4,608元(計算式:截至106
年11月14日之消費借貸本金24,589元+已計未清償利息39,41
9元+費用600元),及其中24,589元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固屬有憑。
二、然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對原告請求之利息主張
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
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審諸原告係於111年12
月12日始具狀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以請求清償現金卡款,有
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則以支付命令聲請日回溯5年即106年12
月13日起算之利息,故可認未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
效,但逾此範圍部分,則均罹於時效並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而使原告之請求權消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本金24,589元、費用600元,
合計25,189元,及借貸本金24,589元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