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旗簡聲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鍾享權
相 對 人 林志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如已向為准許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
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
行程序已經開始,尚未終結者,始足當之。倘強制執行程序
自始未存在,法院自無從依聲請而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為由,
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
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准許等
節,固有該裁定附卷可查。惟聲請人欲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何,並未見聲請人予以陳明,且兩造間迄仍未有強制
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業經本院查詢無訛,有本
院旗山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則兩造間之強
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啟,徵諸首揭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可
言,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容有誤會,自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