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旗簡字第1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被 告 蘇錦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04%計付,
借款期間從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116年3月3日止,共5年,
並由被告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按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加計10%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加計10%計收違約金,另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65%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65%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迄
仍積欠本金335,1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
定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借貸明細、逾期放
款催收紀錄表、催討通知暨回執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335,195元 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 3.3627% 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 0.1316%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707% 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 0.1707%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合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