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旗簡字第1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育霖
被 告 韓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
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從110年5月1
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
,000,000元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
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15,113元 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13,141元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
合計 3,530元
112年度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育霖
被 告 韓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
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從110年5月1
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
,000,000元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
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15,113元 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13,141元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
合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