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旗簡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並延滯三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
元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款本金13
5,55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
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佐,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