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旗簡字第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3號
原 告 郭品妤 指定送達: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劉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68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之某時許,
在臺南市仁德區某銀行前,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部分)
,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草」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而容任「阿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阿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要
投資法拍屋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
8,400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
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
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3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2年度旗簡字第23號
原 告 郭品妤 指定送達: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劉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68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之某時許,
在臺南市仁德區某銀行前,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部分)
,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草」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而容任「阿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阿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要
投資法拍屋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
8,400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
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
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3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