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旗簡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映潔
被 告 陳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66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
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
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
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柳橋東門市申辦0000000000之門號預
付卡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1分至同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4分
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預付卡出售予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
後,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16分許,以該門號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下
稱蝦皮網站)註冊申請「jzrrrvhiuj」帳號,復與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
某時許起,藉由前開蝦皮網站帳號向原告訛稱:下單購買原
告經營之賣場物品後,帳號遭凍結,須原告配合向客服解除
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以信
用卡代詐騙集團成員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48,472元之
遊戲點數,因而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
自身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
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
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48,4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2年度旗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映潔
被 告 陳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66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
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
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
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柳橋東門市申辦0000000000之門號預
付卡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1分至同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4分
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預付卡出售予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
後,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16分許,以該門號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下
稱蝦皮網站)註冊申請「jzrrrvhiuj」帳號,復與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
某時許起,藉由前開蝦皮網站帳號向原告訛稱:下單購買原
告經營之賣場物品後,帳號遭凍結,須原告配合向客服解除
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以信
用卡代詐騙集團成員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48,472元之
遊戲點數,因而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
自身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
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
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48,4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