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旗簡字第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33號
原 告 羅OO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3年1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羅○○(107年8月生),且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未料,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間透過遊戲
認識被告乙○○(下稱乙○○)後,即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與乙○○傳送親密對話,不僅以「老公」、「老婆
」互稱,更有傳送「是不是很想趕快抱抱親我」、「公共場
所不能摟摟抱抱」等明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對話內容
(下稱系爭訊息內容),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再者,原
告發覺被告有相互傳送系爭訊息內容後,已於111年7月13日
撥打電話向乙○○告知,但被告於112年1、2月間,猶透過通
訊軟體LINE以「老公」、「老婆」互稱交談,更有共同出遊
之親密合照,致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因此,原告與
甲○○之婚姻原本和樂,卻因被告上開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情
形,導致傷害原告情感甚深,更使原告受有憂鬱、焦慮、失
眠、無法專注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乙○○以:原告提出之臉書對話擷圖,確實是被告相互傳送之
訊息,但被告會以「老公」、「老婆」互稱,或傳送系爭訊
息內容,僅係相互認識後友誼投契,且甲○○個性外向開放,
才會有以戲謔語氣互開玩笑之情況,根本沒有要侵害原告配
偶權。再者,乙○○根本不知甲○○已婚,主觀上也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認識與意欲,況被告間之對話遭原告發覺後,甲○○
於臉書上仍有陸續發布與原告家庭親密合照之互動紀錄,顯
見原告配偶權未因此受有絲毫影響。此外,配偶為相互獨立
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有支配、獨占他方精神情感之權
利,系爭訊息內容僅為思想、言論之自由表達,原告自不能
以其與甲○○有夫妻關係為由,干涉、限制甲○○之思想、言論
表達自由。至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背景
圖雖是被告間之合照,但該合照僅係被告在外面偶遇而已,
且該對話紀錄進行對話之人並非乙○○,自不得要求乙○○賠償
。末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焦慮、失眠等精神
疾病,但該等疾病之可能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據此認定係
受被告之影響。因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3年1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
子女羅○○(107年8月生),且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甲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間透過遊戲認識乙○○後,
其2人即透過臉書以「老公」、「老婆」互稱,更有傳送系
爭訊息內容等節,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臉書個人資訊頁面擷圖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
43頁),且為乙○○所不爭執,另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應堪信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傳送系爭訊息內容,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且原告發覺並撥打電話向乙○○告知後,被告仍於112年1、2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老公」、「老婆」互稱交談,更
有共同出遊之親密合照,致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等節
,則據乙○○以前詞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自為:⑴、被告間
相互傳送系爭訊息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⑵、被告於112年1、2月間,是否有透過通訊軟體LI
NE以「老公」、「老婆」互稱交談,暨有共同出遊之親密合
照,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⑶、如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則數額多少,方屬妥適?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間相互傳送系爭訊息內容,已逾越男女交往之一般分際
,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可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倘配偶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另基於身分關係而生
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
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
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經查,原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確實有透過臉
書以「老公」、「老婆」互稱,更有傳送系爭訊息內容等節
,已如前述。而乙○○固以:被告僅係認識後友誼投契,且甲
○○個性外向開放,才會有以戲謔語氣互開玩笑之情況,根本
沒有要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詞抗辯。但衡諸社會通常一般觀念
,配偶之一造透過網際網路與他人以「老公」、「老婆」互
稱,本係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所互負誠實之義務,亦會使婚
姻之他造產生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與美滿遭受破壞之感;加
以「老公」、「老婆」,應係具有親密關係者為互相表達情
感、身分所採取之稱謂、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禮儀,
並無出現該等稱呼之可能與必要,且系爭訊息內容,無論係
「抱抱親我」或「摟摟抱抱」,依現今兩性相處之風俗民情
,應仍屬配偶、情侶等具有親密關係之人,才會出現之情慾
表達、追求感官刺激或增進彼此情誼之言詞內容,而非一般
正常朋友間對話所得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透過臉書以「老公」、「老婆」互稱,更有傳送系
爭訊息內容,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達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而共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自屬有據,堪以採信。乙○○無視於此,仍
以其與甲○○僅係互開玩笑等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③、另乙○○雖以:伊根本不知甲○○已婚,主觀上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認識與意欲;況被告間之對話遭原告發覺後,甲○○於臉
書上仍有陸續發布與原告家庭親密合照之互動紀錄,顯見原
告配偶權並未因此受有絲毫影響等詞爭執。惟被告間互相傳
送系爭訊息內容均係透過臉書,有如前載;又甲○○之臉書頁
面,即有明白顯示其婚姻狀況為已婚,更有上傳多張甲○○本
人與小孩之互動合照,亦有該等臉書頁面擷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故乙○○抗辯其不知悉甲○○係已婚狀態,誠難信
實。再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另稱:伊一開始認識甲○○的
時候,甲○○沒有顯示已婚狀況,伊根本不知道云云(見本院
卷第89頁),但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故意為必要,行為
人倘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亦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而查,甲○○之臉書頁面,即有多張其自身與小孩
之互動合照,既如前述,復乙○○乃84年7月生,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彌封卷
),則以乙○○年滿27歲,並係受過一定程度國民教育之成年
男子智識程度判斷,其與甲○○傳送系爭訊息內容時,應可採
取一定之詢問或了解措施,藉以探知對方感情、婚姻之狀態
,但乙○○卻未見於此,更無視甲○○有多張與小孩之互動合照
,即不管不顧逕與甲○○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傳送
親密之系爭訊息內容,是乙○○主觀上縱使非故意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亦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情節無疑
。因此,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乙
○○自仍應就其與甲○○間透過臉書以「老公」、「老婆」互稱
,並傳送系爭訊息內容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負損
害賠償之責,其執以前詞抗辯,仍無從卸免其賠償責任。至
於系爭訊息內容遭原告發覺後,甲○○於臉書上是否有陸續發
布與原告家庭親密合照之互動紀錄,應係原告、甲○○間之夫
妻情感在遭遇外來影響後,是否仍有企圖嘗試修復或彌補,
以維持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情況,要與被告間應否就侵害行
為負賠償責任無涉,此部分自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
④、此外,乙○○固尚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
判決抗辯: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個體,不因婚姻關係
有支配、獨占他方精神情感之權利,被告間傳送之訊息內容
僅為思想、言論之自由表達,原告自不能以其與甲○○有夫妻
關係為由,干涉、限制甲○○之思想、言論表達自由云云。但
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足拘束本院之判斷,此
部分乙○○之抗辯,亦無足取。
⑤、綜上,被告在原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有前載互相
傳送系爭訊息內容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形,且情節
依常理判斷,應已達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主張其精神因此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足堪信實,且原告引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老
公」、「老婆」互稱交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
被告共同出遊之親密合照,亦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尚
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伊發覺被告互傳系爭訊息內容後,已於111年7月1
3日撥打電話向乙○○告知,但被告於112年1、2月間,猶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老公」、「老婆」互稱交談,更有共同出
遊之親密合照,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等節,雖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下稱
系爭對話擷圖)。但系爭對話擷圖之交談對象,已據乙○○堅
詞否認為其本人所為,且觀諸該擷圖之對話人名稱,亦係記
載「王○○」,而未能證明對話者確實為被告一情,同經本院
核閱無誤。是以,引系爭對話擷圖判斷,顯無從證明該等對
話內容即係被告相互間所傳送。又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
補充:系爭對話擷圖之背景底圖為被告之合照,怎麼可能是
其他人之對話等詞(見本院卷第90頁),惟系爭對話擷圖是
如何取得?對話當事人為何人?依單一擷圖內容本無從判斷
,已如前述;加以現今科技技術,任何人本可輕易複製、貼
上他人照片進而假冒身分偽造對話內容,是此部分縱使系爭
對話擷圖之背景底圖為被告之合照,亦無從推論必屬被告間
之交談內容,原告執以前詞補充,業未能使本院得其主張必
然為真之優勢心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
,仍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老公」、「老婆」互稱交談,
依現有事證判斷,顯難謂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憑取,此部
分當不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其次,系爭對話擷圖之背景底圖為被告之合照,為乙○○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原告亦執該合照主張屬於
被告共同出遊之親密合照,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但該張
合照究係如原告主張乃被告共同出遊所拍攝,或如乙○○答辯
僅係在公開場合偶遇才合照,依單一照片內容並無從得知;
參以該照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5頁),僅係被告在公共
場合有進行合照之情形,而未有牽手、接吻、擁抱等特殊情
況,此核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中,所進行之攝影合照程度大
致相當。因此,依原告提出前述合照進行判斷,業未能使本
院得被告於112年1、2月間,亦有逾越男女通常社交禮儀範
疇之心證,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同無足取。
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老公」、「老婆」互稱交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出遊之親密合照,亦未見舉證有相約出遊之
情形,復該等合照內容,業難認有逾越男女通常社交禮儀之
分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仍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形,其
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⑶、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萬元為適宜,
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甲○○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有透過臉書以「老公」、「老婆」互稱,並
傳送系爭訊息內容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可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爰審以兩造之身分
地位,並考量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手段,係相互以「老公」、
「老婆」互稱,並傳送超越通常男女友人交往分際之系爭訊
息內容;另參酌兩造名下財產、所得總額資料(詳見本院彌
封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衡量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剝離對婚姻忠誠之信賴、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允當,要難准許。
②、至於原告雖提出記載自身受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失眠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欲佐證其自身精神受有重
大痛苦,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主要可分為被告間在111年6、7月間,透過臉書以「老公」
、「老婆」互稱,並傳送系爭訊息內容,以及被告間在112
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持續以「老公」、「老婆」互
稱交談,且有共同出遊之親密合照兩部分,已據本院向原告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0頁),而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
因,乃原告因甲○○在111年8月1日無預警離家所導致,同據
本院核閱無訛,則本件經認定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部分,既僅有被告在111年6、7月間,透過臉書而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上述診斷證明書自無從作為本院認定精
神慰撫金之證據使用,此部分兩造對於上述診斷證明書之攻
防,爰不再贅述,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配偶權受損
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1
年12月18日起、甲○○自111年12月17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55至57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爰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2年度旗簡字第33號
原 告 羅OO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3年1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羅○○(107年8月生),且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未料,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間透過遊戲
認識被告乙○○(下稱乙○○)後,即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與乙○○傳送親密對話,不僅以「老公」、「老婆
」互稱,更有傳送「是不是很想趕快抱抱親我」、「公共場
所不能摟摟抱抱」等明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對話內容
(下稱系爭訊息內容),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再者,原
告發覺被告有相互傳送系爭訊息內容後,已於111年7月13日
撥打電話向乙○○告知,但被告於112年1、2月間,猶透過通
訊軟體LINE以「老公」、「老婆」互稱交談,更有共同出遊
之親密合照,致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因此,原告與
甲○○之婚姻原本和樂,卻因被告上開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情
形,導致傷害原告情感甚深,更使原告受有憂鬱、焦慮、失
眠、無法專注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乙○○以:原告提出之臉書對話擷圖,確實是被告相互傳送之
訊息,但被告會以「老公」、「老婆」互稱,或傳送系爭訊
息內容,僅係相互認識後友誼投契,且甲○○個性外向開放,
才會有以戲謔語氣互開玩笑之情況,根本沒有要侵害原告配
偶權。再者,乙○○根本不知甲○○已婚,主觀上也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認識與意欲,況被告間之對話遭原告發覺後,甲○○
於臉書上仍有陸續發布與原告家庭親密合照之互動紀錄,顯
見原告配偶權未因此受有絲毫影響。此外,配偶為相互獨立
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有支配、獨占他方精神情感之權
利,系爭訊息內容僅為思想、言論之自由表達,原告自不能
以其與甲○○有夫妻關係為由,干涉、限制甲○○之思想、言論
表達自由。至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背景
圖雖是被告間之合照,但該合照僅係被告在外面偶遇而已,
且該對話紀錄進行對話之人並非乙○○,自不得要求乙○○賠償
。末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焦慮、失眠等精神
疾病,但該等疾病之可能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據此認定係
受被告之影響。因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3年1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
子女羅○○(107年8月生),且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甲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間透過遊戲認識乙○○後,
其2人即透過臉書以「老公」、「老婆」互稱,更有傳送系
爭訊息內容等節,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臉書個人資訊頁面擷圖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
43頁),且為乙○○所不爭執,另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應堪信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傳送系爭訊息內容,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且原告發覺並撥打電話向乙○○告知後,被告仍於112年1、2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老公」、「老婆」互稱交談,更
有共同出遊之親密合照,致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等節
,則據乙○○以前詞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自為:⑴、被告間
相互傳送系爭訊息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⑵、被告於112年1、2月間,是否有透過通訊軟體LI
NE以「老公」、「老婆」互稱交談,暨有共同出遊之親密合
照,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⑶、如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則數額多少,方屬妥適?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間相互傳送系爭訊息內容,已逾越男女交往之一般分際
,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可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倘配偶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另基於身分關係而生
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
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
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經查,原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確實有透過臉
書以「老公」、「老婆」互稱,更有傳送系爭訊息內容等節
,已如前述。而乙○○固以:被告僅係認識後友誼投契,且甲
○○個性外向開放,才會有以戲謔語氣互開玩笑之情況,根本
沒有要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詞抗辯。但衡諸社會通常一般觀念
,配偶之一造透過網際網路與他人以「老公」、「老婆」互
稱,本係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所互負誠實之義務,亦會使婚
姻之他造產生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與美滿遭受破壞之感;加
以「老公」、「老婆」,應係具有親密關係者為互相表達情
感、身分所採取之稱謂、一般異性友人間之正常社交禮儀,
並無出現該等稱呼之可能與必要,且系爭訊息內容,無論係
「抱抱親我」或「摟摟抱抱」,依現今兩性相處之風俗民情
,應仍屬配偶、情侶等具有親密關係之人,才會出現之情慾
表達、追求感官刺激或增進彼此情誼之言詞內容,而非一般
正常朋友間對話所得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透過臉書以「老公」、「老婆」互稱,更有傳送系
爭訊息內容,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達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而共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自屬有據,堪以採信。乙○○無視於此,仍
以其與甲○○僅係互開玩笑等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③、另乙○○雖以:伊根本不知甲○○已婚,主觀上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認識與意欲;況被告間之對話遭原告發覺後,甲○○於臉
書上仍有陸續發布與原告家庭親密合照之互動紀錄,顯見原
告配偶權並未因此受有絲毫影響等詞爭執。惟被告間互相傳
送系爭訊息內容均係透過臉書,有如前載;又甲○○之臉書頁
面,即有明白顯示其婚姻狀況為已婚,更有上傳多張甲○○本
人與小孩之互動合照,亦有該等臉書頁面擷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故乙○○抗辯其不知悉甲○○係已婚狀態,誠難信
實。再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另稱:伊一開始認識甲○○的
時候,甲○○沒有顯示已婚狀況,伊根本不知道云云(見本院
卷第89頁),但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故意為必要,行為
人倘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亦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而查,甲○○之臉書頁面,即有多張其自身與小孩
之互動合照,既如前述,復乙○○乃84年7月生,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彌封卷
),則以乙○○年滿27歲,並係受過一定程度國民教育之成年
男子智識程度判斷,其與甲○○傳送系爭訊息內容時,應可採
取一定之詢問或了解措施,藉以探知對方感情、婚姻之狀態
,但乙○○卻未見於此,更無視甲○○有多張與小孩之互動合照
,即不管不顧逕與甲○○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傳送
親密之系爭訊息內容,是乙○○主觀上縱使非故意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亦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情節無疑
。因此,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乙
○○自仍應就其與甲○○間透過臉書以「老公」、「老婆」互稱
,並傳送系爭訊息內容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負損
害賠償之責,其執以前詞抗辯,仍無從卸免其賠償責任。至
於系爭訊息內容遭原告發覺後,甲○○於臉書上是否有陸續發
布與原告家庭親密合照之互動紀錄,應係原告、甲○○間之夫
妻情感在遭遇外來影響後,是否仍有企圖嘗試修復或彌補,
以維持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情況,要與被告間應否就侵害行
為負賠償責任無涉,此部分自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
④、此外,乙○○固尚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
判決抗辯: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個體,不因婚姻關係
有支配、獨占他方精神情感之權利,被告間傳送之訊息內容
僅為思想、言論之自由表達,原告自不能以其與甲○○有夫妻
關係為由,干涉、限制甲○○之思想、言論表達自由云云。但
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足拘束本院之判斷,此
部分乙○○之抗辯,亦無足取。
⑤、綜上,被告在原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有前載互相
傳送系爭訊息內容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形,且情節
依常理判斷,應已達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主張其精神因此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足堪信實,且原告引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老
公」、「老婆」互稱交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
被告共同出遊之親密合照,亦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尚
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伊發覺被告互傳系爭訊息內容後,已於111年7月1
3日撥打電話向乙○○告知,但被告於112年1、2月間,猶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老公」、「老婆」互稱交談,更有共同出
遊之親密合照,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等節,雖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下稱
系爭對話擷圖)。但系爭對話擷圖之交談對象,已據乙○○堅
詞否認為其本人所為,且觀諸該擷圖之對話人名稱,亦係記
載「王○○」,而未能證明對話者確實為被告一情,同經本院
核閱無誤。是以,引系爭對話擷圖判斷,顯無從證明該等對
話內容即係被告相互間所傳送。又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
補充:系爭對話擷圖之背景底圖為被告之合照,怎麼可能是
其他人之對話等詞(見本院卷第90頁),惟系爭對話擷圖是
如何取得?對話當事人為何人?依單一擷圖內容本無從判斷
,已如前述;加以現今科技技術,任何人本可輕易複製、貼
上他人照片進而假冒身分偽造對話內容,是此部分縱使系爭
對話擷圖之背景底圖為被告之合照,亦無從推論必屬被告間
之交談內容,原告執以前詞補充,業未能使本院得其主張必
然為真之優勢心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
,仍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老公」、「老婆」互稱交談,
依現有事證判斷,顯難謂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憑取,此部
分當不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其次,系爭對話擷圖之背景底圖為被告之合照,為乙○○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原告亦執該合照主張屬於
被告共同出遊之親密合照,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但該張
合照究係如原告主張乃被告共同出遊所拍攝,或如乙○○答辯
僅係在公開場合偶遇才合照,依單一照片內容並無從得知;
參以該照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5頁),僅係被告在公共
場合有進行合照之情形,而未有牽手、接吻、擁抱等特殊情
況,此核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中,所進行之攝影合照程度大
致相當。因此,依原告提出前述合照進行判斷,業未能使本
院得被告於112年1、2月間,亦有逾越男女通常社交禮儀範
疇之心證,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同無足取。
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老公」、「老婆」互稱交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出遊之親密合照,亦未見舉證有相約出遊之
情形,復該等合照內容,業難認有逾越男女通常社交禮儀之
分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仍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形,其
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⑶、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萬元為適宜,
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甲○○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有透過臉書以「老公」、「老婆」互稱,並
傳送系爭訊息內容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可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爰審以兩造之身分
地位,並考量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手段,係相互以「老公」、
「老婆」互稱,並傳送超越通常男女友人交往分際之系爭訊
息內容;另參酌兩造名下財產、所得總額資料(詳見本院彌
封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衡量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剝離對婚姻忠誠之信賴、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允當,要難准許。
②、至於原告雖提出記載自身受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失眠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欲佐證其自身精神受有重
大痛苦,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主要可分為被告間在111年6、7月間,透過臉書以「老公」
、「老婆」互稱,並傳送系爭訊息內容,以及被告間在112
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持續以「老公」、「老婆」互
稱交談,且有共同出遊之親密合照兩部分,已據本院向原告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0頁),而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
因,乃原告因甲○○在111年8月1日無預警離家所導致,同據
本院核閱無訛,則本件經認定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部分,既僅有被告在111年6、7月間,透過臉書而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上述診斷證明書自無從作為本院認定精
神慰撫金之證據使用,此部分兩造對於上述診斷證明書之攻
防,爰不再贅述,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配偶權受損
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1
年12月18日起、甲○○自111年12月17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55至57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爰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