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旗簡字第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84號
原 告 洪雪芳
被 告 鍾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參仟捌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開帳戶
資料以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投資全球複利翻倍計畫獲
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共2,803,826元至前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2,80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