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旗原簡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建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 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曾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000○0號前,因不滿伊用機車撞擊其車輛之駕駛座車
門,明知當時伊手牽機車,如將機車推倒,伊可能一同倒地
受傷,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握伊機車後
車尾並將機車推倒,致伊與機車一同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擦
挫傷之傷勢,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且原告也有打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認
定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勢,其身心受有痛苦
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尚屬輕微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