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旗小字第1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蕭文明


被 告 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酒後均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街一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興街72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超車
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
方沿同路段同向,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均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左肘擦傷、左
肩挫傷及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且造成生活上諸多不
便,無法運動、打坐,生活步調全被打亂,是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
事附帶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等
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案件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5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系
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