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旗小字第1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鄭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六龜區新威苗圃公園內之第三停車
場與訴外人蔡懷玉駕駛之系爭汽車進行會車時,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間距,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9,69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但事發之時,
乃被告駕駛甲車欲駛離高雄市六龜區新威苗圃公園之第三停
車場,適蔡懷玉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該處,且因被告有發覺系
爭汽車之動態,遂靜止停放在路旁等待系爭汽車通過,系爭
汽車卻仍以左前車頭撞擊甲車左側車身,故被告並無過失,
不需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壞,係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駕駛甲車時,有會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所致,
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
駕駛甲車欲駛離高雄市六龜區新威苗圃公園之第三停車場時
,適蔡懷玉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該停車場,且因被告有發覺系
爭汽車之動態,遂靜止停放在路旁等待系爭汽車通過,系爭
汽車卻仍以左前車頭撞擊甲車左側車身等情,除經被告抗辯
明確外(見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並核與證人蔡懷玉於
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加以被
告駕駛甲車並靜止停放路旁欲等待系爭汽車通過時,甲車有
近半車身係停放在道路邊緣外,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警方到場
拍攝照片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86頁),換言
之,系爭汽車駕駛人蔡懷玉在甲車靜止並禮讓其優先通先之
際,明顯可無礙駕駛於上述停車場之車道,而無額外須閃躲
、偏移等情況,亦無兩車交會經過應相互注意保持安全間隔
之情形,則引該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行車動態予以研
判,本院顯無從審認被告有任何原告主張之會車未注意保持
安全間隔等情況。甚且,依照被告、系爭汽車駕駛人蔡懷玉
互述相符之事故發生經過觀察,應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
蔡懷玉未注意道路狀況才與甲車發生擦撞一節明灼。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乃甲車會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
所致,難認有理,其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徵諸首揭說明
,當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89,699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鄭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六龜區新威苗圃公園內之第三停車
場與訴外人蔡懷玉駕駛之系爭汽車進行會車時,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間距,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9,69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但事發之時,
乃被告駕駛甲車欲駛離高雄市六龜區新威苗圃公園之第三停
車場,適蔡懷玉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該處,且因被告有發覺系
爭汽車之動態,遂靜止停放在路旁等待系爭汽車通過,系爭
汽車卻仍以左前車頭撞擊甲車左側車身,故被告並無過失,
不需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壞,係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駕駛甲車時,有會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所致,
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
駕駛甲車欲駛離高雄市六龜區新威苗圃公園之第三停車場時
,適蔡懷玉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該停車場,且因被告有發覺系
爭汽車之動態,遂靜止停放在路旁等待系爭汽車通過,系爭
汽車卻仍以左前車頭撞擊甲車左側車身等情,除經被告抗辯
明確外(見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並核與證人蔡懷玉於
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加以被
告駕駛甲車並靜止停放路旁欲等待系爭汽車通過時,甲車有
近半車身係停放在道路邊緣外,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警方到場
拍攝照片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86頁),換言
之,系爭汽車駕駛人蔡懷玉在甲車靜止並禮讓其優先通先之
際,明顯可無礙駕駛於上述停車場之車道,而無額外須閃躲
、偏移等情況,亦無兩車交會經過應相互注意保持安全間隔
之情形,則引該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行車動態予以研
判,本院顯無從審認被告有任何原告主張之會車未注意保持
安全間隔等情況。甚且,依照被告、系爭汽車駕駛人蔡懷玉
互述相符之事故發生經過觀察,應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
蔡懷玉未注意道路狀況才與甲車發生擦撞一節明灼。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乃甲車會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
所致,難認有理,其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徵諸首揭說明
,當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89,699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