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旗小字第1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張貴麟
被 告 賴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大福街原租屋處
樓下,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
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
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
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13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張貴麟
被 告 賴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大福街原租屋處
樓下,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
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
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
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13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