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旗小字第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
聯結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24公里500
公尺處時,車上裝載之石頭掉落,致同向行駛在甲車左後方
,由訴外人王敬堯駕駛之系爭汽車受該石頭撞擊而受損。嗣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7
41元(含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7,
2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
票、估價單、車輛受損暨維修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
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因被
告駕駛車輛裝載之物品掉落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
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
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3,741元,其中含鈑金費用3,000元、
烤漆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7,241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
期間為3年又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
9年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3年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
,520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
,241÷(5+1)≒1,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7,241-1,207)×1/5×37/12≒3,721。⑶、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7,241-3,721=3,520】,再加計
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3,500元後,原告得
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10,0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7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
聯結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24公里500
公尺處時,車上裝載之石頭掉落,致同向行駛在甲車左後方
,由訴外人王敬堯駕駛之系爭汽車受該石頭撞擊而受損。嗣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7
41元(含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7,
2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
票、估價單、車輛受損暨維修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
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因被
告駕駛車輛裝載之物品掉落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
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
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3,741元,其中含鈑金費用3,000元、
烤漆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7,241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
期間為3年又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
9年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3年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
,520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
,241÷(5+1)≒1,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7,241-1,207)×1/5×37/12≒3,721。⑶、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7,241-3,721=3,520】,再加計
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3,500元後,原告得
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10,0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7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