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旗小字第1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龍窕來
被 告 陳佳穎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自己之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致原告遭
詐騙集團詐得新台幣(下同)57,065元,而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被告則以:當時是為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要
求其提供提款卡以利購買材料及節稅,其才會將提款卡寄給
對方等語。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固據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難謂其有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342號
詐欺等案件不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惟現今
詐騙案件猖獗,政府及媒體亦一再宣導勿將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付不明人士,而遭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仍僅因對方表示利於購買材料及節稅等語,即冒然將
交自己之提款卡寄交不認識之人,衡情如為購買材料則匯款
予對方即可,至於節稅究竟如何節稅被告亦未多加詢問,故
被告此交付提款卡與他人之行為,縱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依過失侵權行為而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尚非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因
手機接獲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其名下帳號遭凍結,需
將餘額刷完始能解除監控,又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按照對
方指示至便利超商ATM購買App store點數等語,故遭詐騙。
同理,現今詐騙案件猖獗,政府及媒體亦一再宣導勿將款項
匯與不明人士,幾乎每日新聞均有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等,依原告上開所述,對方所用之詐騙手法實屬粗糙而極易
識破,如原告之帳戶遭凍結怎麼可能以匯款方式解除管制,
此只要稍微注意或查證即可知為詐騙手法,原告甚至還將對
方加為Line好友而按其指示操作,亦難謂無與有過失,是本
院認原告亦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9,946元。日後兩造對於自己金錢、帳戶之保管,及
對不明人士要求其等交出自己之款項、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均應更加小心為是,詐騙集團固然可惡至極,然過失成為詐
騙集團之幫兇或因過於疏忽導致自己財產損失,亦應謹記教
訓,併此敘明。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