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旗小字第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柯嘉育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113年度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柯嘉育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