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旗救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卓○宇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卓○誠
潘○瀛
共 同
代 理 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汎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辰
楊○汎之母

相 對 人 龔○恒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龔○安
龔○恒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4
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旗補字第1
44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
事實,尚非顯無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