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旗簡字第1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石永貴

被 告 蘇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
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380元,該項裁
定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
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