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113年度旗簡字第1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蔡耀卿
蔡淑煌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淑惠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邱猜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耀清、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蔡耀清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民國104年度司促字第42355號確定支付命令,蔡耀清應清
償伊新臺幣(下同)140,101元及利息等,而蔡耀清之母蔡
邱猜於105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及存款98,715元,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均未拋
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06年3月2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蔡耀祺繼承,並於106年4月6日就系
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蔡耀祺於112年5月4日死亡
,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法院選任許崇賓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是蔡耀清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蔡耀祺,
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邱
猜之系爭遺產及上開存款所為繼承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應
將系爭遺產,於106年4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淑煌、蔡淑惠陳稱:對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沒有意見
等語。
被告蔡耀卿、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登記查詢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
符(見卷第37-7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蔡耀清為蔡邱猜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本與其他被
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
全歸由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蔡耀清未取得相應對價,應屬無償行為。又
蔡耀清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仍將其就系爭遺產因
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
之遺產管理人,導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則蔡耀清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甚明。惟上開蔡
邱猜所遺之存款98,715元並未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是
無證據證明此部分遺產業已分割,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
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分割繼承之登記之繼承,是原告
就上開部分之請求撤銷及塗銷,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塗銷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
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
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許崇賓律師即
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1/4 2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8
113年度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蔡耀卿
蔡淑煌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淑惠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邱猜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耀清、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蔡耀清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民國104年度司促字第42355號確定支付命令,蔡耀清應清
償伊新臺幣(下同)140,101元及利息等,而蔡耀清之母蔡
邱猜於105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及存款98,715元,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均未拋
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06年3月2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蔡耀祺繼承,並於106年4月6日就系
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蔡耀祺於112年5月4日死亡
,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法院選任許崇賓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是蔡耀清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蔡耀祺,
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邱
猜之系爭遺產及上開存款所為繼承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應
將系爭遺產,於106年4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淑煌、蔡淑惠陳稱:對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沒有意見
等語。
被告蔡耀卿、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登記查詢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
符(見卷第37-7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蔡耀清為蔡邱猜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本與其他被
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
全歸由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蔡耀清未取得相應對價,應屬無償行為。又
蔡耀清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仍將其就系爭遺產因
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
之遺產管理人,導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則蔡耀清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甚明。惟上開蔡
邱猜所遺之存款98,715元並未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是
無證據證明此部分遺產業已分割,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
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分割繼承之登記之繼承,是原告
就上開部分之請求撤銷及塗銷,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塗銷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
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
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許崇賓律師即
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1/4 2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