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旗簡字第2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賴寶在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六
龜區台27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1.7
公里處時,本應依該路段之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行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每小
時67.5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甲車一路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甲
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因甲車速度較快逐漸跟上而與系爭機
車並行,系爭機車遂與甲車右側車身中段發生碰撞,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4,350元、醫
材費用350元、薪資損失26萬元,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賴軍
宏所有,而賴軍宏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
修復系爭機車需支出修復費用12,300元,再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左
側第2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機車修復費用單據、醫材購買
單據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2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以觀,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冒然左偏之過失,且經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
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肇事責任應負4成,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⒈原告固請求醫療費用94,350元及醫材費350元,惟依原告提出
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結果金額為93,718元,是醫療費用在此
範圍內應予准許,故原告之醫療及醫材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
94,068元。
 ⒉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6萬元部分,係以日薪1,300元、休養200
日計算。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卷宗中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出院後,固需休養
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
告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10年至112
年之所得稅報稅資料亦無任何薪資所得,是原告既未能證明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之事實,則其請求薪資損失,尚
難准許。另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賴軍宏所有,而賴軍宏已將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機車為94年5月出
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是其修復費用經計算
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075元。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
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第2掌
骨開放性骨折,對生活上已造成極大不便,心理亦蒙受重大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及醫材費用94,068元、機車
修復費3,07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247,143元。而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成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98,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在
給付在9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