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旗簡字第2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連子文



被 告 温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
絡,並佯稱在City index投資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6時4分、同日晚間9時42分、同
年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
1萬元、3萬元至王道帳戶及中信帳戶,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又原告除上開匯入王道
帳戶及中信帳戶5萬元外,總計遭詐騙12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致原告遭詐騙而匯款5
萬元至王道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
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明確,業據本院調取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1萬元至王道帳戶,匯款3萬
元至中信銀行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主張其遭詐
騙之金額總計120萬元,除前述匯入王道帳戶及中信帳戶之5
萬元外,其餘所受損失,被告亦應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原告匯入被告所有王道帳戶及中信
帳戶之金額為5萬元,則被告僅就此部分侵權行為與其餘侵
權行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僅就
此5萬元需與其他侵權行為人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是原告逾5萬元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