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旗簡字第2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吳秀秀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洪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0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杉林區台2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愛路口時
號誌為圓形綠燈,伊打方向燈欲左轉駛入大愛路向東,而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沿台29省道由
北往南直行,為後方車,明知伊駕駛系爭汽車已打方向燈欲
左轉大愛路,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為了超車貿然往左駛入來車道,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伊連人帶車翻覆至路旁水溝,而受有頭部表淺損
傷、左側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右側小腿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2,143元,伊所有之眼鏡亦因系爭事故而損壞,
因重新配眼鏡而支出28,440元,又系爭汽車受損支出拖吊費
用5,948元、代步費用60,000元,且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
之市值約41萬元,因受損嚴重而報廢,扣除伊已受領之保險
理賠金386,000元後,尚有24,000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而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另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
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得向被告請求320,531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0,5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眼鏡損害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又原告執意將系爭汽車先拖吊至台南又拖回旗山,致產生
過高之拖吊費用,再原告請求代步費用之日數過多,另系爭
汽車已報廢且取得保險理賠,並無價值貶損之問題,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身體、財產受有傷
害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過失傷害案
件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後車,且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已有打方向燈等待左轉,被告仍為了超車
強行自後方往左駛入對向車道才因原告左轉時兩車相撞,足
認原告已負足夠之注意義務,尚難謂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⒈醫療及藥品費用2,14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單據、發票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
許。
 ⒉眼鏡損失28,440元部分:原告固請求因系爭事故所致眼鏡損
壞而重配眼鏡之費用28,440元,並提出發票2紙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僅
能證明原告有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7日至眼鏡行共計
消費28,440元,然並未提出其配戴之眼鏡確實有在系爭事故
中損壞之證據,是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而難准許。
 ⒊拖吊費用5,948元部分:固有原告提出之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
務簽認單為證(其上日期112年9月19日應為112年9月20日之
誤載),然被告以上詞抗辯。查原告亦不否認其先將系爭汽
車拖吊至台南廠維修,後因台南廠無法維修又拖吊回旗山廠
(見本院卷第58頁),因此拖吊里程才會以168公里計算,
是本院認以事發地杉林區至旗山區之路程在50公里內,拖吊
費應以基本里程50公里、每公里50元計算,是拖吊費以2,50
0元計算為適當。
 ⒋代步費用6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為證,而每日1,000元亦與一般租賃自小客車之行情相符
,應屬合理,惟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已購入新車,業據原
告提出新車之行車執照為證,是本院認代步費以33日計算為
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000元。
 ⒌車價損失24,000元部分: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
為41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9頁),此價值業已計算相關折舊在內,而系爭汽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報廢,並經保險公司理賠386,000元等
情,亦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之存摺影本為
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差額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
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於系爭事故中連人帶車
翻落路旁水溝等受驚嚇程度及實際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及藥品費用2,143元、拖吊費
用2,500元、代步費用33,000元、車價損失24,000元、精神
慰撫金35,000元,總計96,64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96,6
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