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旗簡字第2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許遵城
被 告 張育豪

訴訟代理人 李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4月
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近該路段中庄81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設有禁止超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超越前車,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左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超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訴外人許雅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
,遭被告汽車追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11/12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4腰椎横突骨折、左側肩胛骨骨
折、右側手肘膝部腰部擦挫傷、左側胸部腰部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
8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就醫交通費4,000元、機車維修
費25,35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234,000元,又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身心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於556,23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為請求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2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
、系爭機車行照、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
其中:⑴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因系爭機車已使用逾使用
年限4年,是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維修金額為1
1,700元。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7,2
40元計算,而原告需休養3個月,是薪資損失為81,720元。⑶
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
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4,800元、
看護費用90,000元、就醫交通費4,000元、機車維修費11,70
0元、薪資損失81,72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總計342,
2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342,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