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旗簡字第2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張O宇
被 告 葉O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駕駛長照專車之乘客,因不滿原告
不願讓其中途下車,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
雄市○○區○○路00號芳民診所內,持水杯朝原告臉部潑水,並
接續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原告,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
損原告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85,000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
字第225號妨礙名譽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公開場合遭被告潑水
辱罵,名譽受損,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
告精神受創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5,000元
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3年度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張O宇
被 告 葉O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駕駛長照專車之乘客,因不滿原告
不願讓其中途下車,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
雄市○○區○○路00號芳民診所內,持水杯朝原告臉部潑水,並
接續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原告,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
損原告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85,000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
字第225號妨礙名譽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在公開場合遭被告潑水
辱罵,名譽受損,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
告精神受創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5,000元
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