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旗簡字第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96號
原 告 潘曉君
被 告 黃亦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臺南永康分行申請補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
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藉前述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在博弈網站
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
晚上7時44分至45分許,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前述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6號刑事
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3年度旗簡字第96號
原 告 潘曉君
被 告 黃亦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臺南永康分行申請補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
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藉前述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在博弈網站
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
晚上7時44分至45分許,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前述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6號刑事
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