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旗簡字第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98號
原 告 何燕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楊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伍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可註冊投資平
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同日下午1時22分、同年月8日上午11
時2分、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分、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58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82,711元、3,000,000元、
1,227,227元、1,609,075元、1,200,000元至訴外人謝立緯
之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中之6,635,6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635,600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術推陳出新、防不勝防
,且受騙者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原
因甚不合常情者,而被告係因需款孔急,且年紀尚輕、智識
及社會經驗不足,才輕信第三人而將本案帳戶借第三人使用
儲值,欲藉此獲得每筆0.003之報酬。惟被告實際上未獲得
任何利益或金錢,亦為遭詐騙集團欺騙之受害者,故被告主
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不法意圖,且遭詐騙集團騙走本
案帳戶資料後,亦失去對於該帳戶之支配權利,更未獲得任
何利益,因此,被告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也無賠償責
任可言。此外,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為本件負責,請
衡量被告亦係遭詐騙帳戶,原告係將款項先匯予訴外人黃洪
令鏵、被告未取得任何獲利、未參與實際犯罪行為等情事,
減輕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其同屬遭詐騙集團欺騙之受
害者,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失
去對本案帳戶之支配權利,更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詞爭執。但
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既已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
,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予以明白表示承認犯罪等
詞在卷(見刑事審金易卷第127頁),倘被告確實未曾參與
犯罪,且如其所辯,均係遭第三人所訛詐,實難想見被告願
意背負刑事犯罪前科仍輕率認罪,而不極力爭取清白之可能
,是被告在本件審理期間,再執前詞否認其應負擔賠償責任
,所辯已難憑採。再者,被告既自承向其收取帳戶使用者,
當初乃約定以每筆款項0.003比例之報酬交換使用權限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復遍觀卷內事證,均未見被告除提供
帳戶予第三人使用外,有何須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之
情形,則以之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
,仍不在少數,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僅有2萬餘元等情況,
暨任何人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本無任何困難之情
事,再輔以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財產犯罪,近年來廣為報章、雜誌、媒體所宣傳,被告身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從諉為不知之情形,應足認
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願意付出相當利益換取帳戶使用權
限,當非供作正常使用無疑,且此情應明顯為被告所可預見
;又被告在該等情況下,卻仍率然不顧,隨意配合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匯款,循此以論,亦足徵被告主觀上對
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
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均無異議並予
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收購帳戶,可能
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其對
於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
並予以容任,則被告縱未參與後續詐騙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
,主觀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復此
不因被告有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致有所區別,被告無視於此
,猶以前詞抗辯,所述自無足取。
㈢、此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既確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
規定,被告本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本得
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給
付,故被告另以其未獲得任何利益、其亦屬受害者、未參與
後續犯罪行為等詞,抗辯應減輕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同
無足取。
㈣、從而,被告提供自身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主觀上
已足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6,63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3年度旗簡字第98號
原 告 何燕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楊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伍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可註冊投資平
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同日下午1時22分、同年月8日上午11
時2分、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分、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58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82,711元、3,000,000元、
1,227,227元、1,609,075元、1,200,000元至訴外人謝立緯
之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中之6,635,6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635,600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術推陳出新、防不勝防
,且受騙者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原
因甚不合常情者,而被告係因需款孔急,且年紀尚輕、智識
及社會經驗不足,才輕信第三人而將本案帳戶借第三人使用
儲值,欲藉此獲得每筆0.003之報酬。惟被告實際上未獲得
任何利益或金錢,亦為遭詐騙集團欺騙之受害者,故被告主
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不法意圖,且遭詐騙集團騙走本
案帳戶資料後,亦失去對於該帳戶之支配權利,更未獲得任
何利益,因此,被告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也無賠償責
任可言。此外,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為本件負責,請
衡量被告亦係遭詐騙帳戶,原告係將款項先匯予訴外人黃洪
令鏵、被告未取得任何獲利、未參與實際犯罪行為等情事,
減輕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其同屬遭詐騙集團欺騙之受
害者,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失
去對本案帳戶之支配權利,更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詞爭執。但
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既已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
,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予以明白表示承認犯罪等
詞在卷(見刑事審金易卷第127頁),倘被告確實未曾參與
犯罪,且如其所辯,均係遭第三人所訛詐,實難想見被告願
意背負刑事犯罪前科仍輕率認罪,而不極力爭取清白之可能
,是被告在本件審理期間,再執前詞否認其應負擔賠償責任
,所辯已難憑採。再者,被告既自承向其收取帳戶使用者,
當初乃約定以每筆款項0.003比例之報酬交換使用權限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復遍觀卷內事證,均未見被告除提供
帳戶予第三人使用外,有何須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之
情形,則以之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
,仍不在少數,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僅有2萬餘元等情況,
暨任何人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本無任何困難之情
事,再輔以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財產犯罪,近年來廣為報章、雜誌、媒體所宣傳,被告身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從諉為不知之情形,應足認
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願意付出相當利益換取帳戶使用權
限,當非供作正常使用無疑,且此情應明顯為被告所可預見
;又被告在該等情況下,卻仍率然不顧,隨意配合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匯款,循此以論,亦足徵被告主觀上對
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
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均無異議並予
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收購帳戶,可能
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其對
於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
並予以容任,則被告縱未參與後續詐騙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
,主觀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復此
不因被告有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致有所區別,被告無視於此
,猶以前詞抗辯,所述自無足取。
㈢、此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既確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
規定,被告本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本得
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給
付,故被告另以其未獲得任何利益、其亦屬受害者、未參與
後續犯罪行為等詞,抗辯應減輕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同
無足取。
㈣、從而,被告提供自身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主觀上
已足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6,63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