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旗補字第1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姚涵
被 告 古燕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燕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一半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
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93,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之稅籍紀錄在卷可稽,是房屋價值約為46,750元。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21
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
之113年12月22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333元
(計算式:25,000+5,000元/月÷30×2日=25,33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833元(計算式
:46,750元+25,333元=72,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3年度旗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姚涵
被 告 古燕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燕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一半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
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93,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之稅籍紀錄在卷可稽,是房屋價值約為46,750元。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21
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
之113年12月22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333元
(計算式:25,000+5,000元/月÷30×2日=25,33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833元(計算式
:46,750元+25,333元=72,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