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旗原小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原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53,7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補正之,爰命上訴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4年度旗原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53,7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補正之,爰命上訴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