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小調字第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相 對 人 李飛龍(已歿)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
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亡故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起訴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