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小字第1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王姸茹
被 告 盧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2號),由本院刑事庭(刑事案件案
號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盧宥竹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
犯行,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59分許至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森鑫」
之人。隨後詐欺集團假借「線上投資名義」方式,誘騙伊分
別於113年4月30日10時8分許、同年月日10時9分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轉
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證(見簡附民卷第9頁至第18頁),且被告因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4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
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
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王姸茹
被 告 盧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2號),由本院刑事庭(刑事案件案
號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盧宥竹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
犯行,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59分許至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森鑫」
之人。隨後詐欺集團假借「線上投資名義」方式,誘騙伊分
別於113年4月30日10時8分許、同年月日10時9分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轉
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證(見簡附民卷第9頁至第18頁),且被告因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4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
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
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