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小字第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詹清惠
被 告 朱惠美
吳俊明
余侑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三人之設籍地及居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小
港區、前鎮區,而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或代墊款之返還,兩造亦未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是
並無特別審判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詹清惠
被 告 朱惠美
吳俊明
余侑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三人之設籍地及居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小
港區、前鎮區,而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或代墊款之返還,兩造亦未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是
並無特別審判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