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小字第1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張家銘
被 告 林建賓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02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