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小字第2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劉俊德
被 告 劉弘教
訴訟代理人 黃一郎
複 代理人 李坤隆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前側附近,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擦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於114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0
日入廠維修4天,致原告有4日無法至工地工作,而誤工損失
新台幣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單、工程
合約書、報價單、原告住所至工地之地圖、系爭車輛平日使
用情況、薪資調整備忘錄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劉俊德
被 告 劉弘教
訴訟代理人 黃一郎
複 代理人 李坤隆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前側附近,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擦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於114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0
日入廠維修4天,致原告有4日無法至工地工作,而誤工損失
新台幣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單、工程
合約書、報價單、原告住所至工地之地圖、系爭車輛平日使
用情況、薪資調整備忘錄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