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小字第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6號
原 告 張旭東
被 告 李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搭乘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高雄市大樹區佛光山附近某處,伊
誤以為被告有資力足以支付車資,遂應允搭載被告前往指定
地點,以跳表方式計費,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抵達被告指
定地點後,跳表車資新臺幣(下同)1,545元,詎被告拒不
支付車資,致伊需多次出庭又受有營業損失4,455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3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搭車
不付款之事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1,545元及營業損失4,455元,總
計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