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小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7號
原 告 王儷蓉
被 告 余東穎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40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遭被告自
後撞擊,造成原告汽車車尾部分受損。
㈢受損車輛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2,180元部分:零件費14,369元折
舊後2,395元(使用逾5年)、工資費用7,811元,總計10,20
6元。
⑵系爭汽車放置修車廠之保管費36,600元部分:原告自承並未
實際支出,故此部分自無損害可言。
⑶代步費43,200元部分:系爭汽車於113年5月3日已修復完畢通
知原告牽車,是修復期間為3週,原告抗辯因被告未將系爭
汽車完全修復到好所以拒絕去領車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況系爭車輛於97年即已出廠,至113年已使用
近16年,衡情汽車電子零件即有老舊之可能,原告既未能舉
證電子零件發生故障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自難僅憑其片面
說詞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代步費用部分應以請求3週為
適當,是此部分所得准許之金額為7,200元(即800×3×3)。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修車費用10,206元及代步費用7,2
00元,總計17,406元。
二、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小字第27號
原 告 王儷蓉
被 告 余東穎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40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遭被告自
後撞擊,造成原告汽車車尾部分受損。
㈢受損車輛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2,180元部分:零件費14,369元折
舊後2,395元(使用逾5年)、工資費用7,811元,總計10,20
6元。
⑵系爭汽車放置修車廠之保管費36,600元部分:原告自承並未
實際支出,故此部分自無損害可言。
⑶代步費43,200元部分:系爭汽車於113年5月3日已修復完畢通
知原告牽車,是修復期間為3週,原告抗辯因被告未將系爭
汽車完全修復到好所以拒絕去領車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況系爭車輛於97年即已出廠,至113年已使用
近16年,衡情汽車電子零件即有老舊之可能,原告既未能舉
證電子零件發生故障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自難僅憑其片面
說詞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代步費用部分應以請求3週為
適當,是此部分所得准許之金額為7,200元(即800×3×3)。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修車費用10,206元及代步費用7,2
00元,總計17,406元。
二、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