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小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施國寳
被 告 陶雲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施國寶」之記載,應更
正為「原告施國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