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小字第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33號
原 告 傅馨儀
訴訟代理人 傅乾珉
被 告 呂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2時25分時,在高雄
市美濃區中興路1段1090號前與河堤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發
生交通事故,而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傷且車輛受損
,請求被告賠償其新台幣45,000元之損害賠償,是本件首要
爭點應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肇事責
任)。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
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78頁)
以觀,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河堤防汛道路北往南行駛
到了事故路口,我要左轉往東的方向,我一轉過來看見對方
車輛,我立即煞車就碰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參
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可知事故發生前被告已靠道路右側行駛,係原告騎乘機車
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而占用被告車輛行向道路,被告雖
立即煞車,仍遭原告機車撞擊等情,堪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所致
,被告實無法防範,應無駕車過失行為可言。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行車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目的在要求駕駛
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追撞前車及前方穿越馬路之行人、車
輛,並非在避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等明顯悖離交通規則
之行為,且此等違規行為,實為合理信賴交通參與者行為之駕駛
人不易預見,誠難期待被告可事先預見或防免,而認其有何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從而,被告於其車道上正常行駛,當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被告對於原告之
違規行為,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原告僅以
警方之初判表為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舉證顯有不足。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有過失(即肇事責
任)一節之舉證尚有未足,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是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亦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