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小字第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89號
原 告 李育靜
被 告 林榮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4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30分起迄同日18時1
1分間之某時,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電線桿旁,以不
詳方式破壞訴外人王牧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窗後,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該車輛左後座行
李箱內之現金人民幣18,000元、港幣2,600元(約值新臺幣5
8,000元),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可
稽,被告並因此竊盜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從而,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58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