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小字第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90號
原 告 林啟文
訴訟代理人 黃德宇
被 告 陳宥安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6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國道10號東向33公里700公尺處,因被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其配偶訴外人吳盈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
爭汽車受損,吳盈螢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①系爭汽車市值減損新台幣(下同)5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可查。
②代步費用:15,400元,修車期間14日之租車費用15,400元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就修車期間(14日)及每日租車費(
一日1,100元)均與常情相符而可採。
③系爭汽車市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款收據為
證。
㈣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㈤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小字第90號
原 告 林啟文
訴訟代理人 黃德宇
被 告 陳宥安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6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國道10號東向33公里700公尺處,因被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其配偶訴外人吳盈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
爭汽車受損,吳盈螢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①系爭汽車市值減損新台幣(下同)5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可查。
②代步費用:15,400元,修車期間14日之租車費用15,400元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就修車期間(14日)及每日租車費(
一日1,100元)均與常情相符而可採。
③系爭汽車市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款收據為
證。
㈣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㈤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