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旗小字第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94號
原 告 鍾孟凌
被 告 許聖德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裁
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元,該項
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4年度旗小字第94號
原 告 鍾孟凌
被 告 許聖德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裁
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元,該項
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