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小字第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95號
原 告 陳玟瑄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
被 告 康何安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執事項之要領: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上午8時2
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停車場內,不慎擦撞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左後
車門,雖業經修復完畢,然系爭汽車因購入不到三個月即遭
此事故,經原告送請台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汽車於事故前之市場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6元萬元(
購入價為839,000元),事故後則為594,000元,減損66,000
元(即10%),且原告為鑑定又支出8,000元之鑑定費用,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等語。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業已提出上開鑑價證明書、行車執照及鑑定費用收據為證,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應屬有據。至被告請求再送其他鑑定單位鑑定,本院認並
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