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簡字第1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鄭云斐


被 告 陳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3690-U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台29省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
前方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訴外人李耀杉所有之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雙手腕挫傷、左
膝後側挫傷、右臀側挫傷、左髖部挫傷、臀部左膝挫傷、關
節痛、左側顳顎關節外傷性腫痛、張口度受限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660元
、薪資損失18,064元,並為修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65,9
50元(李耀杉業將修車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
並因此身心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6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綠燈起步並無過失,且原告的修車費過高,
伊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
撞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其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腕
挫傷、左膝後側挫傷、右臀側挫傷、左髖部挫傷、臀部左膝
挫傷、關節痛、左側顳顎關節外傷性腫痛、張口度受限之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
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
被告亦因此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為綠燈起步並無過
失云云,然經警方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足見被告於號誌未
轉變為綠燈時,已起步向前直行(有警卷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可證),故於燈號轉為綠燈原告亦欲起駛時,即遭被告自
後方撞擊倒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四、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4,6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單據多份為證(見警卷),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18,064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須休養日數為16日,而依原告提出之事故發生前6個月
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46-48頁),其平均日薪為1,202元
,是原告請求18,0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6,600元,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系爭機車為110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83元,加計
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9,000元、拖吊費3,900元,總計為23,0
83元。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事故而減損市價1萬元部分,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
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660元、薪資損
失18,064元、機車修復費23,08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總計75,8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7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