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簡字第1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潘睿洋
被 告 黃國霖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為伊所有。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至高雄市○○區○00○道○○○路000號前,因訴外人
郭柏青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車,被告則超速駕駛於
伊後方,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三車發生
車禍,被告與郭柏青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汽車因而車體受損,伊支出必要之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6,278元(含零件159,834元、工資
105,244元),且系爭汽車因遭撞擊受損,而有27萬元之市
值減損。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27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
汽車鑑價報告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及訴外人郭柏青之共同過失侵權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66,278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11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
0,996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05,244元,總計為216,
240元。
 ㈢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7萬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
價)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衡以系爭汽車僅
使用1年10月且受損情況嚴重,認上述鑑定結果與市場行情
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27萬
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且此損害無法回復,自應以金錢賠償之,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亦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告及訴外人郭柏青應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486,24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或向郭
柏青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惟原告自承已由郭柏青處獲得
11萬元之賠償,是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原告尚得向被告
請求376,240元,至於被告與郭柏青之內部分擔金額,則非
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37
6,2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