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旗簡字第1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連恭賢
被 告 張桂明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
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
尚積欠本金新台幣46,88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
卡帳戶基本資料、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連恭賢
被 告 張桂明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
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
尚積欠本金新台幣46,88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
卡帳戶基本資料、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