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旗簡字第1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卓秀春
被 告 杜志宏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00號裁
定准許在案。惟伊發票當時原欲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被告要求伊提供名下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
並需簽發本票及借據,始同意借款,後來卻因伊欠稅導致無
從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是被告並未將50萬元借款交付伊
,但被告表示可以借伊10萬元,條件係將系爭本票及借據由
被告保管,伊再簽立10萬元之借據一張及面額11,600元之本
票16張為擔保,伊因需錢孔急只能答應,是被告既未交付50
萬元借款與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自未成
立。因此,兩造就系爭本票既無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且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交付50萬元現金與原告,原告既然已經簽
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借據上亦載明已收訖借款,自不得現在
才主張未收到借款,且原告之前曾謊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
發,可見原告所述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400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系爭本票及104年11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借據,確係由原告
所簽立。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按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
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
,而原告抗辯其未收受借款,被告自應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抗辯原告簽立借據表明業已收訖50萬
元借款,然依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簽立之借據,記載原告
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嗣後系爭房
地並未成功設定抵押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參諸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三段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可知,原告曾於103年7月、104年1月間,各向
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均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24萬
元、12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業經該案偵查中調取上開擔保
設定資料可查,且之前兩次被告均係在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才
會交付借款與原告,而衡以一般民間借款實務亦均係於抵押
權設定完成後才會交付借款,再佐以被告亦不否認於同日另
有借款10萬元與原告,則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尚未成立前
就交付50萬元現金給原告之情況下,竟又於同日再借款10萬
元與原告,亦與常情有違。是本院認被告並未能舉證確有交
付50萬元現金借款與原告,且其所抗辯之情事與常情又有違
和之處,是其舉證顯有未足。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其應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之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為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卓秀春 500,000元 104年11月18日 106年5月17日
114年度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卓秀春
被 告 杜志宏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00號裁
定准許在案。惟伊發票當時原欲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被告要求伊提供名下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
並需簽發本票及借據,始同意借款,後來卻因伊欠稅導致無
從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是被告並未將50萬元借款交付伊
,但被告表示可以借伊10萬元,條件係將系爭本票及借據由
被告保管,伊再簽立10萬元之借據一張及面額11,600元之本
票16張為擔保,伊因需錢孔急只能答應,是被告既未交付50
萬元借款與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自未成
立。因此,兩造就系爭本票既無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且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交付50萬元現金與原告,原告既然已經簽
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借據上亦載明已收訖借款,自不得現在
才主張未收到借款,且原告之前曾謊稱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
發,可見原告所述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400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系爭本票及104年11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借據,確係由原告
所簽立。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按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
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
,而原告抗辯其未收受借款,被告自應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抗辯原告簽立借據表明業已收訖50萬
元借款,然依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簽立之借據,記載原告
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嗣後系爭房
地並未成功設定抵押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參諸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三段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可知,原告曾於103年7月、104年1月間,各向
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均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24萬
元、12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業經該案偵查中調取上開擔保
設定資料可查,且之前兩次被告均係在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才
會交付借款與原告,而衡以一般民間借款實務亦均係於抵押
權設定完成後才會交付借款,再佐以被告亦不否認於同日另
有借款10萬元與原告,則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尚未成立前
就交付50萬元現金給原告之情況下,竟又於同日再借款10萬
元與原告,亦與常情有違。是本院認被告並未能舉證確有交
付50萬元現金借款與原告,且其所抗辯之情事與常情又有違
和之處,是其舉證顯有未足。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其應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之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為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卓秀春 500,000元 104年11月18日 10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