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簡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婉嫆
被 告 邱煒迪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開設於旗山旗尾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1月間開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使其投
資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3日9時22分許,
匯款20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
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
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
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
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
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將其名下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向原
告以Line為投資詐騙,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匯款20
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等情,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605、7973號、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1、12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㈣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
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
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
付他人,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8歲,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在不
知對方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情況下,將系
爭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不認識之他人,本院審酌
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處於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
,當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又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
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
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成立民法上之過失
侵權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