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簡字第2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黃琳惠
被 告 黃淼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詎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
市美濃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餘兩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意向原告購
買商品,隨即佯稱須開通認證賣場方能下單,要求原告以匯
款方式進行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
8日12時33分至35分間,分次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29,959
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
殆盡,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5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也是被詐騙的受害人,而且沒
有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29,95
9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
14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
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亦為受害者云云,以被告
身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顯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
遭詐騙集團冒用之風險,況且目前詐騙案件盛行,即是被告
此類疏於妥善管理自己帳戶之人所助長,顯難以受害者自居
,所辯全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9,9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114年度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黃琳惠
被 告 黃淼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詎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
市美濃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餘兩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意向原告購
買商品,隨即佯稱須開通認證賣場方能下單,要求原告以匯
款方式進行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
8日12時33分至35分間,分次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29,959
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
殆盡,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5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也是被詐騙的受害人,而且沒
有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29,95
9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
14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實,
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亦為受害者云云,以被告
身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顯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
遭詐騙集團冒用之風險,況且目前詐騙案件盛行,即是被告
此類疏於妥善管理自己帳戶之人所助長,顯難以受害者自居
,所辯全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9,9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