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旗簡字第2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尤冠仁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40分,無照駕
駛BBZ-09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美
濃區南中街與清水街口時,與訴外人劉龢豐所騎乘之OVB-60
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劉龢豐受傷。被告所
駕駛之系爭汽車由訴外人即車主嚴可欣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劉龢豐提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據此賠付劉龢豐醫療費、交通
費及看護費新台幣(下同)101,628元及失能給付10萬元。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5條之規
定,給付劉龢豐上開保險金,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保險人求償。被告
肇事時屬無照駕駛,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
內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僅於114年2月22日給付3,774元,尚
有197,854元未給付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
書、劉龢豐之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彙整表、理算報告單、
醫務諮詢單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
劉龢豐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
113年度旗簡字第144號,下稱另案)查明屬實,劉龢豐與被
告於另案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言明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是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