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旗簡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字第24號
原 告 應月嬌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9,513
元,後擴張請求金額為511,123元,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在50萬元以內之範疇,亦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是因原告訴之追加,致使
訴訟之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
,且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本
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4年度旗簡字第24號
原 告 應月嬌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9,513
元,後擴張請求金額為511,123元,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在50萬元以內之範疇,亦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是因原告訴之追加,致使
訴訟之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
,且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本
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